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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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8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89年度司催字第13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97年12月26日│61,425元│0000000││││司 楊南平 │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