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聲請人又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㈠於97年6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㈡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㈢於98年4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實難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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