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郵局前」之記載補充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2、124號鳳山中山路郵局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軍人儲蓄獎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物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