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限於錯誤」應更正為「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關於「葉禛六」之敘述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於92、94、98年間有多次竊盜、詐欺、搶奪前科,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其詐得之手機未據返還被害人乙○○,變賣所得為新臺幣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