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民國98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98年7月17日或翌日之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甲○○因此受騙,受有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