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小司令台旁」之記載補充為「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林園國小司令台旁」、第4行至第6行關於「得手後將皮包內‧‧‧取出供己使用」之記載補充為「得手後將皮包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廠牌INN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價值約7千元之廠牌RICOH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1,600元取出供己使用」、第9行關於「北汕路」之記載補充為「北汕二路」,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更正為「 許雅蕾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將所竊前開手機及數位相機發還被害人許雅蕾,此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