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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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害人傷勢「右間及左膝瘀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右肩及左膝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四人間,就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均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共同分持機車大鎖及伸縮警棍,毆打被害人致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應分別於民國
99年3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各給付1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丙○○之刑事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四人所用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四人所使用之機車大鎖及伸縮警棍,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等物品,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