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餘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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