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因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公務所所在地係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該案本院已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本件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有違誤,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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