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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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及九十年易字第四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平均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三八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者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應係自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二十六時內之某時,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後時點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公訴人雖未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及九十年易字第四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三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