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淑梅 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陳報被告乙○○在越南國之地址,並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為憑,惟本院囑託外交部按址送達,因地址不詳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八三一八0號函暨退回原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顯然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若所補正之住所仍同原起訴狀所載,則須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