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自兩造婚後約六年即離家出走至今,毫無音信,被告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境,棄家庭於不顧,無法盡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及義務,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其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並不明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上開裁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復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