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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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應由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抗告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榮村,於本院裁定前之同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渠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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