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聲明人丙○○抗告人即聲明人乙○○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丙○○、乙○○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丙○○、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主張是台灣地區人民甲○○之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在90年5月10日檢具書面以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繼承,經獲准備查。嗣後因為公證書中有關其他兄弟姊妹稱謂之記載錯誤,該公證書被撤銷,法院隨即將備查函撤銷。聲明人又重新辦妥記載正確稱謂之公證書,在94年4月21日聲明繼承,原審法院以聲明繼承已經超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期限,因此駁回其繼承之聲明。聲明人以前後兩份公證書都確認聲明人確實是甲○○的姊弟,僅是因為其他兄弟姊妹之稱謂記載錯誤而撤銷公證書,並不影響聲明人之繼承權,聲明人既然已經依照規定補正資料,不應該由聲明人承擔資料記載有誤之責任等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必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規定性質上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時所增設有關繼承表示之特別規定,該條僅規定繼承人必須以書面為之,亦即僅在表示的方法上加以限制,但是對於身分證明的方式,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3項針對身分證明文件規定為必須「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已經超越法律之規定,增加了法律原來所沒有的程序障礙,而且施行細則之規定也與同條例第7條有關文書驗證推定為形式上真實的規定不合,命令既然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在台灣之遺產,固然應該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就有關身分證明之文件,並不以經行政院所設定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但如果提出經過行政院所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照前揭條例第7條之規定,可推定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甲○○89年10月16日死亡後,在90年5月10日檢具書面以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繼承,有聲請書以及所附的繼承系統表、經過驗證的親屬關係公證書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42號卷可稽,雖然該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嗣後因為其他親屬之稱謂記載錯誤而被撤銷,但是對於聲明人已經依照法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影響,而聲明人再提出經過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05)洪證台字第23號公證書附卷(原審卷頁39),以補正前揭經撤銷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應認為已經依照法律之規定提出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更且原審法院就聲明人在90年5月10日之聲明已經發函准予備查,嗣後雖然以有關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經撤銷為由,發函撤銷准予備查函,但是並未以裁定駁回聲明人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聲明人雖然在聲請書記載為聲明繼承,但是性質上應屬於前次聲明繼承之延續,自尚未逾期。
四、綜據上述,聲明人之繼承聲明已經合法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法院駁回聲明即屬有誤,聲明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聲明人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五、又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在94年8月5日起施行,本件在施行前繫屬,依照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抗告程序仍應由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賴淳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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