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千惠歌友聯誼會」之負責人,明知「紅酒」、「想厝的人」、「愛情交流道」、「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紅紅的酒」等歌曲,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底起,連續在上開店內,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本一本等物品。案經弘音公司代表人 許朝貴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弘音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弘音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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