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繼字第一六號
聲明人丙○○
乙○○代理人 陳麗華 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生前住花蓮縣○里鎮○○街○○○號),係台灣地區人民,聲明人係其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書、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㈡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鈞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鈞院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花院慶民源九○聲繼字第四二號函准予備查,惟因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二○○一洪證台字第九四號公證書其中有關哥哥 饒錫林 (長男,一九七五年三月四日歿)誤寫為姊姊饒錫林,有關 饒錫印 (次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歿)漏未寫哥哥二字,後經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以二○○五年洪證台字第二三號公證更正之,故前後兩份公證書之差異僅為兄弟姊妹之稱謂有異,並未影響實質之繼承關係。
㈢鈞院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花院廣民源九十聲繼四二字第九五三號函撤銷前述准予
備查函,致聲明人必須重行聲請表示繼承,聲明人前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僅因程序延宕,必須再次申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經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花院慶民源九○聲繼字第四二號函准予備查,惟因聲明人提出予本院聲明繼承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二○○一洪證台字第九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與事實不符而遭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撤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函告本院,本院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花院廣民源九十聲繼四二字第九五三號函撤銷前述准予備查函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四二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前述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既經本院撤銷准予備查函,聲明人之該次聲明繼承即未經准許,茲聲明人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聲明繼承,顯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法定期間,是聲明人聲明繼承,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