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
1之1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訴人乙○○原名朱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二四、三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五五、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
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與 陳德旺張新龍 (陳、張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 洪武陽 (另案審理)、 許東明 (經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共同集資,向新竹縣竹東鎮 員崠里一鄰 一號億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居波 購買該公司在該址經營砂石場之設備機具,並僱用上訴人乙○○擔任總會計; 蕭隆增 為現場名義負責人;及 朱志能 、吳春美、 任慧芳林蘭杏林俊雄林式賢陳榮華陳明賢 、吳榮華、「 阿財 」、「 阿華 」等人在砂石場負責會計,或駕駛卡車、挖土機等挖採砂石之工作。嗣由甲○○、蕭隆增、林俊雄等人分別向附近不知情之地主 陳石富 等人租用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甲○○等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上開土地上擅自盜採砂石出售,導致如附表三所示A、B、C、D、E區域形成巨大坑洞。嗣自九十年七月起,又以每台卡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B、D區之坑洞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每月有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先後經警察及檢察官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等係於盜採砂石完成後,在當地形成巨大坑洞,乃再提供予他人傾倒廢土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先後所犯竊盜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如何有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逕謂上訴人等所犯上述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列)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僱用共同正犯「阿財」、「阿華」為挖土機司機云云,但其理由欄卻未敍明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另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許東明與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僅以許東明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云云,以為交代,並未詳細論斷該許東明究否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詳載涉案共犯入股、受僱期間及分紅情形,惟漏載乙○○部分,致乙○○部分犯罪事實有欠明白,均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亦共犯加重竊盜罪責,惟其理由(第二段之㈡、㈢)僅論述甲○○、張新龍、陳德旺及受僱之員工任慧芳等人知情盜採砂石而共同分擔犯行,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乙○○亦知情而參與竊盜之理由,亦係理由不備。㈣、依原判決附表一(第三十三頁)所載,許東明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入股至九十一年五月退股止」等情,如果無誤,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挖土機等生財器具,按出資比例,部分產權應屬許東明所有,許東明如不構成共同正犯,則此部分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法自不能沒收。乃原審未深入審究,逕謂扣案之物,係甲○○、乙○○共同所有,或係甲○○、陳德旺、張新龍、洪武陽所有,均應予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一至第十二列),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㈤、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地主 劉進淵 、徐沐成、 陳石欽鄧鏡華彭聖釗 等人,證明上訴人等並無盜採砂石之事實,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乃原審未予傳證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自係調查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等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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