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08號)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海產店內與同事聚餐,並飲用威士忌酒類3杯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聚餐結束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揭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詎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欠佳,而在該交岔路口處,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口行駛,正在上揭交岔路口暫停欲左轉松江南路行駛之 藍德欽 ,發生碰撞,致藍德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腳部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帶同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抽血,進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0.49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聚餐時地飲用威士忌酒類3杯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體質關係造成酒測數值較高,其沒有醉得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經警帶同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天晟醫院抽血,進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0.49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有天晟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㈡被告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15毫克,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3049。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欠佳,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松江南路口交岔路口處,與案外人藍德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其為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之情事;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向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觀察,被告之檢測結果均屬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就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徒執:那天其只喝2杯威士忌,沒有醉到那麼嚴重,可能是體質問題造成酒測報告數值較高,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