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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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弄15號1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避重就輕,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僅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駕駛車輛不慎誤踩油門,致追撞被害人機車肇事,被害人於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亦有過失,以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現仍呈昏迷之重傷結果,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公允等語指摘,本院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被害人是否獲得賠償等情,雖涉量刑之考量,惟本案既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復未與被告、告訴人等協商具體刑罰種類,原審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有過失等各項情狀,自難遽以尚未達成和解,即謂量刑違法,又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獲得賠償,對告訴人之權益亦尚無影響,殊無藉由刑事重判之手段以造成被告之心理壓力,來換取被害人獲得賠償之理,是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應曉謹慎駕車之理,且被告於審理期日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 陳麗鳶 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證。本院以為,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已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復於審判期日提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賠償,已表示其最大之誠意,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因而表示同意併宣告被告緩刑,亦有同前審判筆錄可證。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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