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牌照號碼XZ-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 簡武煌 駕駛,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簡武煌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六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 鄭富吉 當場死亡、乘客 黃啟育 送醫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鄭富吉及黃啟育之繼承人無法取得保險金,遂向伊申請補償,伊已先各為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原係登記於伊名下,交予其子 黃澤生 使用,嗣後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不再使用,依法已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簡武煌未經伊同意私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本件應由加害人簡武煌負全部責任,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若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亦不得向其求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與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交由黃澤生使用,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系爭汽車牌照後,黃澤生則將系爭汽車送交給訴外人 簡福春 及其家人供作農用車使用等情,經證人黃澤生與簡武煌證述在卷,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三○○○六四四五號函檢附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繳銷牌照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然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系爭汽車,而黃澤生將系爭汽車送交予訴外人簡福春及其家人,係黃澤生個人之行為,雖黃澤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汽車送交予訴外人簡福春及其家人,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允許他人使用系爭汽車。況本件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因酒醉駕車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肇事之事實,有警方調查報告與道路現場圖各一份附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參,實難認定其同意簡武煌酒醉駕駛系爭無牌照之汽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被上訴人主張簡武煌並未經其允許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向其求償。準此,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黃澤生證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大部分是伊向被上訴人借來用。因伊岳母 孔英桂 說伊有二部車使用中,為減少開銷,所以將該車車牌繳銷……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孔英桂證稱:黃澤生原是伊女婿,因伊女兒出嫁有帶一部車過去,黃澤生說他住處附近無法再停第二部車,所以將系爭車輛交給我們當作農用車使用,車放在我們那裡並且交由我們自行修理。那輛車子大部分是伊子簡武煌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準此,系爭車輛平日似多由被上訴人交由黃澤生使用,而黃澤生僅因有二部車,為減少開銷,即能繳銷牌照並交由孔英桂一家使用,被上訴人是否非事先概括授權黃澤生對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之權,不無疑義。若有,黃澤生將該車交予孔英桂一家使用,能否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亦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黃澤生上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自有發回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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