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前往日本,而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 」之成年男子接觸,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人民幣七萬元之代價,由「小何」辦理申請中華民國護照、日本簽證事宜,遂交付「小何」相片,「小何」即將之換貼於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乙○○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續由「小何」持該變造「乙○○」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於91年7月1日,將甲○之相片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時偽簽「乙○○」之簽名,冒用「乙○○」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則依乙○○之身分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再經掃瞄甲○提供與「小何」之照片後,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而於91年7月18日核發申請人為「乙○○」相片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小何」取得冒名乙○○之護照後即在護照上偽造「乙○○」之簽名,復於同一期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向日本國申請觀光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小何」即將內附日本國簽證之冒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郵寄予甲○。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取得該護照後,即於91年9月14日使用該本護照前往日本,然於93年9月7日欲持該本護照返回大陸時,為日本政府以觀光簽證逾期而強制出境,而承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93年9月7日持前揭變造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07號班機,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機場查驗護照之承辦公務員輸入不實之乙○○入境資料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中(即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足生損害乙○○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3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疑似非法打工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調閱「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入出境資料之資料顯示:遭冒名之「乙○○」先後於90年10月
22日、92年1月22日、93年11月30日以遺失為由,由其本人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貼之相片與「乙○○」口卡片之相片相符,然91年7月1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及所檢具之「乙○○」身分證上之相片均為被告甲○之相片,此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述相關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12月12日領一字第09452457020號函暨所附相關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係交付相片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小何」後,由「小何」將甲○之相片換貼在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乙○○」身分證上,再持由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承辦人員偽造「乙○○」之簽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冒名「乙○○」申請護照。甲○取得以便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乙○○」名義護照後,即持之前往日本欲返回大陸地區時,遭日本政府以觀光簽證逾期予以遣返後,即於94年9月7日持該冒名「乙○○」護照搭機抵台灣,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推由「小何」冒用乙○○年籍資料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提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並向日本國駐台單位申請日本國觀光簽證,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因而於公務上核發冒名乙○○之護照,日本國之承辦人員核發觀光簽證,被告甲○並持該冒名乙○○之護照於91年9月14日前往日本,嗣於93年9月7日未經許可入境台灣一次,使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人員為乙○○為入境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我國政府對於護照核發、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申請護照、日本簽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冒名護照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證照查驗人員為不實之乙○○入境登記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又被告甲○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之部分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相同,然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係統籌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之規範,自應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甲○非法冒名入境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非法偷渡入境部分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申請護照及日本簽證)、偽造署押犯行(在護照上偽造乙○○簽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冒名護照),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乙○○」簽名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小何」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為達使被告赴日本打工及非法來台之目的,其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於我國證照管理入出境管理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變造之90年10月22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1枚、冒名申請之「乙○○」中華民國護照M本(號碼: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日本國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均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推由「小何」持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乙○○」身分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名申請貼有被告相片之乙○○」護照部分,另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惟查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上開用以申請「乙○○」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對其來源並不知情,而公訴人亦表示「小何」係自不詳管道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換貼被告甲○之相片予以變造再持以申請護照,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對合犯,交付身分證予他人明知他人要冒名申請護照而交付身分證或謊報身分證遺失者,即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取得知情者提供身分證而冒名前往申請護照者,即犯同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則被告冒名「乙○○」申請護照之行為,自不該當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冒用名義申請護照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變造之90年10月22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1枚。
2、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3、冒名申請之「乙○○」中華民國護照M本(號碼:000000000)。
4、日本國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