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三號上訴人 朱家宏 (原名 朱兆結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人朱家宏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其履勘筆錄僅記載:發現污泥及少數鋼條,並未發現廢棄物,亦無腐爛臭味,且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表示係屬公告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應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刑責部分等情,本件自屬行政罰之問題。原判決遽採已訴願撤銷確定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90)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檢附之處分通知書,自有違誤,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廢字第一五一二七號函(下稱新竹環保局一五一二七號函)及處分書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乃傳聞證據,且該紀錄表所載之少量鐵絲、鐵管、破布,乃施工工程之剩餘物,均可再利用,亦與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會勘紀錄認定本件乃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合,況上訴人當時亦不在場,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於證人 蕭隆增 之詰證及會勘紀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理由,均未予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證人 徐賢正 、 巫仁忠 所供,接受傾倒之行為人係蕭隆增,且所傾倒回填之物係乾淨之棄土及建築廢棄物。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傾倒廢棄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內政部、行政院及環保署之相關函釋,營建剩餘土石方可夾雜其他廢棄物,原審未查明該廢棄物之比率。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指經許可之業者而言,原判決認所有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在規範範圍內,亦有違誤。(三)、上訴人僅係將營建土石清運回填於沉澱池,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與上開規定有間。(四)、上訴人係載運土石至特定地點供填土整地工程使用,屬再利用土方整地,非「隨意棄置」。原判決之認定非惟與卷證未合,且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棄置」、「造成污染」,復未說明「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究係何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將少量摻雜之鐵絲、鐵管、破布、石頭誤為廢棄物,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六)、本件回填之物既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作為資源再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證。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向主管機關核備,未依規定處理、載運或收容,或未依內政部所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又原判決先稱縱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再稱係以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任意供他人傾倒、棄置回填,並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置,自非屬再利用之範圍等情,不惟前後矛盾,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均不足採信;本件相關證人及共同正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卷內相關書證與物證,如何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三即附圖二B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且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含大量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並非均係乾淨之土石方,未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方式處理,非屬有用資源之再利用,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故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範,自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壹已說明新竹環保局一五一二七號函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具證據能力之依憑,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供人傾倒廢棄物,而先後經查獲數次犯行,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其履勘筆錄記載僅發現污泥及少數鋼條等情及蕭隆增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雖其判決未予列舉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另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並未記載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查獲之鐵絲、鐵管、破布確僅少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㈠第二五九頁),原審未查明該廢棄物之比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蕭隆增間具共同正犯關係,縱依證人徐賢正、巫仁忠所供,接受傾倒之行為人係蕭隆增,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上訴人牽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加重竊盜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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