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大麻用之塑膠包裝袋叁只(共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大麻用之塑膠包裝袋叁只(共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前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加入大麻煙草後,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加入大麻煙草後,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六四五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查獲大麻三包(空包裝共重一點八一公克、合計淨重二點零六公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大麻陽性反應一節,各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四A○六○○五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只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菸草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空包裝共重一點八一公克、合計淨重二點零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大麻、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處斷。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種類眾多,可知毒癮甚大,並無悔過之意,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盛裝大麻之塑膠袋三只(共重一點八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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