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VCD拾玖片、燒錄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又其於同時同地重製如附表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著作及散布侵害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係以一重製或散布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之規模與數量、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競達影視企業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VCD拾玖片、燒錄機貳台,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盜版之霹靂系列布袋戲等光碟VCD四十八片,因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