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壢交附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民國93年6月6日晚間21時50分許,原告二人騎乘車號000—810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沿大昌路往石門水庫方向,時值紅燈,為等待紅綠燈號誌轉換,故於該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停止於慢車道停止線後。此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FU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毫無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汽車用道,強行駛入慢車道,致猛烈撞擊原告車輛,將原告連同重型機車飛撞至中正路上,致原告甲○○頭部受有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足踝骨折等全身大小輕重不一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恥骨環骨骨折合併多處擦傷及疑似椎間盤脫出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嚴重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14962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度壢交簡字1630號判決處被告二個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㈡基上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詳述如下。1.甲○○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業已受相當之損害,於事發後,原估計自93年6月起至少要到94年5月才可能回復工作能力。
但歷經將近一年後,甲○○因骨折手術而固定之鋼釘雖已拔除,然根本未能完全恢復,而留有嚴重之後遺症,經醫院診斷,尚存留有下肢部分功能障礙,其後續鋼釘之拔除仍需要在一年之後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4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準此,甲○○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該診斷證明書(94年6月2日)開立一年後,即95年6月1日止。而甲○○平日係擔任木工師父工作,按日計酬,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日曆所載工作天計算(扣除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其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為506日(93年6月計18天;93年7月計22天;93年8月計22天;93年9月計21天;93年10月計21天;93年11月計22天;93年12月計23天;94年1月計21天;94年2月計15天;94年3月計23天;94年4月計20天;94年5月計22天;94年
6月計22天;94年7月計21天;94年8月計23天;94年9月計22天;94年10月計20天;94年11月計22天;94年12月計22天;95年1月20天;95年2月計19天;95年3月計23天;95年4月計19天;95年5月計22天;95年6月計1天)。基上計算,原告甲○○不能工作所受損害1,518,000元(3,000×506=1,518,000)。2.原告戊○○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自事發93年6月起至93年9月回復工作止,已造成原告戊○○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每月收入為30,000元,共計損失90,000元。3.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4,958元及看護費用40,000元,合計支出84,958元。4.原告戊○○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1,290元以及看護費用32,000元,合計73,290元。5.被告於肇事之後,始終站立於其自小客車旁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從未趨近查看原告之傷勢、現場安危等,亦未提供原告任何之緊急協助,顯然被告僅顧及其車損狀況,完全棄人命安全於不顧。而原告甲○○受有傷害係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足踝骨折等全身大小輕重不一之傷勢,且歷經將近一年,雖已拔除因骨折手術固定之鋼釘,然留有嚴重之後遺症,經醫院診斷尚存留有下肢部分功能障礙,而後續鋼釘拔除仍需要在一年之後,已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嚴重之不便,原告精神亦遭受莫大之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197,100元。6.原告戊○○因本事件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恥骨環骨骨折合併多處擦傷及疑似椎間盤脫出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嚴重傷勢,必須做長期復健治療,且有椎骨折變形之無法治癒之後遺症。「薦椎」係在最後一節腰椎之後由五塊骨頭融合形成的,形狀為三角形,而在薦椎之下是由四塊小骨所融合組成的尾椎,薦椎和尾椎和其他的脊椎看起來不太一樣,它的神經主要是支配骨盆腔器官及臀部肌肉、薦椎和尾椎可以把它視為整個脊椎結構的基礎,顯見原告戊○○部分之薦椎骨折變形,已可能影響生育,就此亦造成其心理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681,600元。7.基上,原告甲○○、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00,058元(1,518,000+84,958+1,197,100=2,800,058)元及1,844,890元(90,000+73,290+1,681,600=1,844,890)。又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已受保險理賠之部分應扣除。本件原告甲○○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2,664元,原告戊○○亦已受理賠69,608元,均應扣除,是被告仍應分別賠償原告甲○○、戊○○2,727,394元(2,800,058-72,664=2,727,394)及1,775,282元(1,844,890-69,608=1,775,28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27,394元、原告戊○○1,775,28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甲○○主張自93年6月6日至95年6月1日止共506天不能工作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又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後續鋼釘需拔除,約在一年後」,亦不能證明其一年之間無法工作,且其從事之木工工作係採按日計酬,亦即係於有工程可承接時方有工作,故原告主張受有506天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薪資之損失,顯逾常理。又被告否認原告戊○○主張每月工資30,000元之事實,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門診追蹤,並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至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甲○○、戊○○主張其等分別支出看護費用40,000元及3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審酌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被告於93年6月6日對於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139,184元及1,815,094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本於同一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727,394元及1,775,282元,核分別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上開張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應為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法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認定如下:
㈠關於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44,958元,又因受傷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自93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共計506天(已扣除其間之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取得薪資之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甲○○因受有前開傷害,於93年6月7日進入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復位及鋼釘固定,但因癒合緩慢及不良,於93年11月4日仍不良於行,無法蹲踞,仍須門診並復健積極治療,需避免重荷工作及休養半年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3年11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3年度壢交附字第72號卷宗第16頁)。是原告甲○○主張其自93年6月7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至原告甲○○主張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
6月1日止亦喪失工作能力乙節,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告94年7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補證二)為證,惟該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原告甲○○目前未完全恢復,存留下肢部分功能障礙,後續鋼釘拔除約在一年後等語,僅能證明甲○○傷勢尚未完全康復,不能證明因此不能工作,而原告甲○○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木工工人,無固定工作日,且係按日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實,而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於93年6月7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之期間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已經認定,且原告甲○○既是無固定工作時間、按日計酬之人,則要求其舉證證明於上開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之某日雖有工作,因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致不能取得該報酬者,對其顯然過苛,況原告甲○○於本項請求,已先行扣除各該月份之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231日(即93年6月計18日;93年7月計22日;93年8月計22日;93年9月計21日;93年10月計21日;93年11月計22日;93年12月計23日;94年1月計21日;94年2月計15日;94年3月計23日;94年4月計20日;94年5月計3日,合計231日)因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取得該工作報酬之損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日工作報酬為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應為可採,基上,應認原告甲○○所受有本項損害之金額為693,000元(
231×3,000=693,000),原告甲○○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不可採。
3.又原告甲○○為木工工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頭部受有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足踝骨折等全身大小輕重不一之傷害,經手術後,迄今一年餘,仍留有下肢部分功能障礙,尚未完全康復,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節,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甲○○所受傷害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不能准許。
4.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7,958元(44,958+40,000+693,000+350,000=1,127,958)。
㈡關於原告戊○○部分:
1.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41,290元,又因受傷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無法上班,而不能取得該三個月之薪資9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戊○○提出薪資證明書及聲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有據。
3.又原告戊○○為慧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恥骨環骨骨折合併多處擦傷及疑似椎間盤脫出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經治療後,其行動能力雖未受明顯影響,但薦椎有明顯變形,影響坐的動作,不可久坐,排便會痛,神經損傷已不能回復,右側大腿後側會有麻木感,但不影響腳部活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致原告戊○○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不可回復之部分,且影響原告戊○○之部分日常生活。是原告戊○○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節,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戊○○所受傷害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不能准許。
4.基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3,290元(41,290+32,000+90,000+600,000=763,290)。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戊○○已經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72,664元及69,608元等情,有匯款通知單2紙為證,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應自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扣除之。準此,原告甲○○、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55,294元(1,127,958-72,664=1,055,294)及693,682元(763,290-69,608=693,682)。
三、從而,原告甲○○、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55,294元及原告戊○○693,682元,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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