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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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同意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
至97年2月12日止,原告也於勞基法規定時間內向被告提
出復職申請,此期間亦多次以電話向人資部詢問進度,但
皆以公司暫無適當職缺為由回應,要求原告再等候通知。
(二)後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亦未出席作出正面
回應;且協調時被告來函稱:有通知原告前去洽談,惟原
告迄未回應云云,實非事實。
(三)今經律師朋友告知,被告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
未於勞基法規定時間內;供職務予原告,亦已符合資遣資
格。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⑴計算期間:自到職日即92年9月8日起至裁定日止;裁定日
暫訂為98年8月31日。
⑵計算方式:勞基法於94年7月1日推出新制,此日期前之資
遣費以舊制計算:此日期後之資遣費以新制計算。
故舊制年資1年10個月(即92年9月8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共22個月)
新制年資4年2個月(即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共50個月)。
⑶資遣費金額之計算:
①留職停薪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96年3月薪資33154元、96年4月薪資31649元;96年5月
薪資35598元、96年6月薪資35537元、96年7月薪資3613
6元、96年8月薪資32355元,故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4121
元。因此資遣費為133640元「即(22/l2十50/12/2)
34l21=133640元。
②懲罰性賠款133640元
金額合計①+②=267280元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8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尤英燦 副總經理(以下簡稱尤副總)乃為被告聘任的公司
高階主管,其言行可代表公司,因此對於告不承認尤副總
所允諾之事,原告深不以為然。難道被告可為本身利益,
而否認其高階主管所承諾的事項;經營企業,本當以以誠
信為原則為是。
⑵原告於申請復職日前提出復職申請,期間被告未積極處理
,以致原告無法於復職到期日前恢復原職,此為事實。如
被告有積極處理,而最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使
原告順利恢復原職,被告可於復職到期日時,提出予原告
一份無法讓原告恢復原職的通知或聲明,但實際上則無此
一通知或聲明,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原告的復職申請,以致
最後草草了事,對原告不理不睬,也無任何的告知,且謊
稱有提供原告職缺,此實為其脫罪之辭,且其本身並無實
據可證明其提供原告職缺,故其片面之詞實不足採。最後
,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在不得已之情形之下,才會在事
後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尋求調解,無奈被告仍無誠
意解決。且以已過申請復職期日為由,不讓原告復職。
⑶盼法官能保護原告權益,協助力抗大財團欺壓員工的惡劣
行逕,替善良人民申張正義。
二、被告則以:
(一)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⑴按『留職停薪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共0年
6月。』、『以下情形自留職停薪之日起視同自願離職:
『…3.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者。』,此有原告
96年7月3日親自填寫之<<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可證。經
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之96年10月間任職於瀚宇彩晶股
份有公司,故依前開約定,視同原告自願離職。
⑵復按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以『家庭因素、須陪
老婆待產』為由,辦理留職停薪,卻於該留職停薪期間未
經核准即擅就他職,原告此舉更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已無意
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至
遲當因原告任職於他公司時終止。
⑶原告主張被告之主管尤副總曾同意其至他公司任職擔任臨
時性、短期契約人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實無足採信。
⑷縱令其主張可採,經查,原告於任職瀚宇彩晶公司前未向
被告報告,且其在瀚宇彩晶公司擔任之職務屬正式員工,
並非短期契約人員,原告之行為仍屬非經被告核准而擅就
他職,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當因於原告擅就他職於
他公司任職時,而視為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終止。亦因原告
未即時向被告表示同意接被告提供之職缺,故雙方當事人
間亦無從成立僱傭關係。
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顯無足採。
(二)原告未即時接受被告提供之職缺,應視為自動離職,且被
告於原告申請復職後,方知悉其於留職停薪期間至他公司

職:
⑴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因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至他公
司任職,而視為自申請留職停薪時,自願離職而終止,已
如前述。
⑵復按『以下情形自留職停薪之日起視同自願離職:…2申
請復職因故無法回復原職,公司得依職務需求並評估員工
技能,協調員工轉任其他職務或部門,員工拒絕接受者。
』。今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時,雖曾向原被告表示原職位
已無職缺,但可提供品保部之職缺,然此係因被告尚未發
現其於留職停薪期間有至他公司任職,而誤以為被告有接
受其復職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提出品保部之職缺時,原
告亦未表示接受該職缺,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原告自願離
職。。按『以下情形自留職停薪之日起視同自願離職:『
…2申請復職因故無法回復原職,公司得依職務需求並評
估員工技能,協調員工轉任其他職務或部門,員工拒絕接
受者。』,故被告當無義務接受原告復職之申請,更無提
供職缺之義務為已自願離職之原告提供職缺。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向品保部助理表示願意接受品保部之
職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原告欲加之詞,無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⑷縱令其主張屬實,此係因被告尚未發現其於留職停薪期間
至他公司任職,而誤以為被告有接受其復職之義務。然依
上所述,被告提供職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錯誤所為,被告
當可撤銷之。
(三)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後,方知悉其於留職停薪期間至他公
司任職,被告原先同意原告申請復職顯然是基於錯誤,應
得撤銷之:
⑴縱令原告主張已向被告之品保部助理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提
供之職缺可採。然被告提供品保部之職缺係因原告隱暪其
至瀚宇彩晶公司任職之事實,致被告未發現其於留職停薪
期間有至他公司任職,而誤以為被告有接受其復職之義務
。故被告提供職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錯誤所為,縱令原告
同意接受該職缺,被告亦可撤銷之。
⑵因此雙方當事人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視為終止。
(四)被告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而侵害工作權,恐有誤會
。蓋憲法係課以居於統治者之國家保障人民之憲法義務,
原告援引憲法作為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主張被告侵
害其工作權,顯有誤解。
(五)原告係自願離職,無請求資遣費及懲罰性賠款之資格:
⑴如上所述,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且被告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侵害其工作權,故
其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⑵另原告空言主張懲罰性賠款,亦屬無據。
(六)被告確曾提供職缺予原告,惟原告不接受:
被告確曾於原告申請復職時,在未知悉原告於留職停薪期
間擅就他職之情形下,而提供另一職缺予原告,惟原告未
能接受。原告雖辯稱已向被告公司品保部助理及人資部表
示同意接受,唯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品保部助理亦無
為被告接受原告意思表示之資格。
(七)被告是否有提供職缺,原告說辭前後不一:
⑴原告98年9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第貳條承認:『品保部經
理稱可提供一份品保工作讓原告回職擔任』;
⑵復於98年10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項表示:『且謊稱有
提供原告職缺,此實為其脫罪之辭,且其本身並無實據可
證明其提供原告職缺。』
⑶由上可知,原告說辭前後不一,顯為欲加之辭,無足採信

(八)原告留職停薪係被告特例准許,顯見被告體恤員工:
⑴按原告以『本人因家庭因素需至南部陪老婆待產』為由申
請留職停薪,此一理由並非法律賦予員工(原告)申請留職
停薪之理由,被告本無准許之義務。
⑵且,遍尋被告之公司規定,亦無員工得因陪老婆待產之理
由,而要求公司應准予留職停薪。若非體恤員工,被告大
可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去留。
⑶然被告為體恤原告,而特例准予原告留職停薪。卻因原告
違背誠信,擅就他職,復隱瞞此一事實,向被告申請復職
,更於其申請復職未果後,恁意向勞工局申訴及提起訴訟
,致被告受此訟累,甚而指摘被告欺壓員工、行逕惡劣,
原告所為,顯有失誠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影本、請求金額之計算表、每月薪資轉帳存簿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影本、電子郵件等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留職停薪後,有
無至他公司任職之情形?
四、按依原告所提出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中係記載:「留職停薪
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共0年6月。」、在該
表第三項另規定:「以下情形自留職停薪之日起視同自願離
職:1.---2.---3.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者。」,
此有原告於96年7月3日親自填具之「員工留職停薪申請表」
影本壹紙在卷可證。經查,有關被告工指稱原告有於留職停
薪期間之96年10月間任職於第三人處之瀚宇彩晶股份有公司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雖原
告主張有得到主管尤副總之同意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復無法舉證證明至他公司任職有經被告公司之核准,故
依前開申請表之約定,自可自留職停薪日起視同原告自願離
職甚明,則依法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綜上,足見被告之
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懲罰性賠款共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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