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曾子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吳基祥 原係侄伯之親屬關係,吳基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未經吳基祥之同意,於該處設立「全興商行」經營電動遊藝場業,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之事業負責人欄內,偽造「吳基祥」之署押於其上,之後,由上訴人單獨持之併同其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表文件予以行使,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致使吳基祥所有原已停徵房屋稅之上開房屋,於八十三年起又再開徵房屋稅,且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於八十六年間通知吳基祥補繳八十三年度房屋租賃所得新台幣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基祥。嗣吳基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八十三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後,心生疑問,前往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詢,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吳基祥受損害,係以吳基祥所有原已停徵房屋稅之上開房屋,因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八十三年起又被開徵房屋稅。然於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上開告訴人房屋設立「全興商行」,經營電動遊藝場,致使吳基祥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被開徵房屋稅等語。所述吳基祥又被開徵房屋稅之時間,或謂八十三年起,或謂八十二年十月間,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憑何證據認定吳基祥又被開徵房屋稅,及房屋稅於何時又被開徵?原判決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前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之事業負責人欄內「吳基祥」之署押(見偵查卷第八頁),其筆跡,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因係複寫本,無原本可稽,無法確認何人所書寫。惟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之事業負責人欄內「吳基祥」之署押,非伊所寫,是請代書申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究竟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自有傳訊該承辦之土地代書查明是否確為該代書所書寫?是否該代書依上訴人指示所寫?何以負責人寫「吳基祥」,而印文卻蓋「甲○○」?原審未為詳查,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