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甲○○與乙○○原係侄伯之親屬關係;乙○○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借予甲○○使用,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於該處設立「全興商行」經營電動遊藝場,並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偽簽「乙○○」名義於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乙○○之簽名字跡,與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運筆特徵及習慣係同一人所為,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乙○○將上開房屋借給被告使用而開設電動遊藝場之事實,但否認其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罪行,辯稱:我委任代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欄寫「乙○○」,是代書寫錯,沒有改過來,現在該代書已不知去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申請人就可以填寫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不一定要房屋所有人才能填寫,後來為何會發生再開徵房屋稅的事,我也不曉得等語。
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即行為以出於「故意」始受刑事處罰為原則,例外之過失行為,有處罰之規定才受刑事處罰。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應以故意行為始受處罰。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⑴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現更正門牌
為嘉義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五一二二號函在卷可考)之房屋借予甲○○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則被告在不違反使用借貸契約或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於民事上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自不必置疑,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在上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欄寫「乙○○」,係
其所委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代書人所書寫錯誤乙節,因被告陳明該代書人現已去向不明,因之本院無從傳訊該代書人查明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然被告要在上開房屋設立「全興商行」經營商業行為,自應由被告自己填寫申請表格或委託他人填寫申請表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非由房屋所有人代營業負責人申請,理所當然。依卷附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內(見偵查卷第八頁),房屋所有人欄填載「乙○○」,與實際所有人並無出入,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而同表營利事業負責人欄雖填載「乙○○」,但其下方蓋用的是「甲○○」之印文,被告辯稱該欄是寫錯名字為「乙○○」,並非全然無據。又據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使用該房屋的甲○○親自寫好「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印章是蓋甲○○,營利事業負責人可能是甲○○寫錯;又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設立登記證是我拿給甲○○簽名的,收件是市政府收件的,設立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同一人,實際上營業人是甲○○,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負責人「乙○○」是寫錯的等語,參酌嘉義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嘉市稅工字第00000000函主旨稱:「台端(指乙○○)所有房屋坐落於嘉義市○○里○○路○○○巷○號,申請於上址設有『全興商行』之日期及營業項目乙案。經查該商號負責人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已設籍課稅在案,其營業項目係經營電動遊藝場業務,請查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填載「乙○○」名字,係誤寫,並無使稅務人員誤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乙○○。既然營利事業使用房屋情形表上營利事業負責人係出於誤寫,則無論是被告本人或其委任之代書所誤寫,事屬過失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至於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商業,致使房屋所有人乙○○需另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及房屋稅,事屬被告是否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葛問題(事實上雙方已經成立民事上和解,約定由甲○○賠償乙○○新台幣三萬元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六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