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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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常至高雄市○○○路○○○舞廳消費,認識服務小姐即被害人 蔡女 (年籍詳卷)。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許,上訴人復至該舞廳消費並買全場時間,將蔡女帶出場,意圖俟機強姦蔡女,乃帶同蔡女前往高雄市○○○路○○○KTV唱歌、喝酒。同日凌晨二時許,蔡女欲離去,上訴人表示要走可以,但要送彼至○○飯店休息,因蔡女不願,上訴人竟以加害上班自由之事,恐嚇蔡女稱:「若不送我至飯店,以後就不用在高雄市上班」等語,使蔡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屈從送上訴人至○○飯店。上訴人要蔡女登記蔡女名字開房間,蔡女亟想離去,祇得虛予應付照做。上訴人進該飯店三○三號房,蔡女將房門鑰匙交給上訴人後藉口有事轉身欲離去時,上訴人因買全場費用帶蔡女出場,時間未屆,見蔡女藉詞離去,非常氣憤,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出手抓蔡女之頭髮拖入房間內,反鎖房門,以拳頭毆打蔡女臉部,致蔡女受有右眉、左眉、左臉頰等處擦傷,血流滿面。上訴人打傷蔡女後,獸性大發,續出手扯蔡女衣服未能扯開,脅迫蔡女謂:「命令妳將衣褲脫光,如不從要再毆打至死為止」等語,蔡女害怕真被打死,祇得聽命卸下衣褲,上訴人並自行脫去衣褲,以強暴方法,用身體強壓蔡女身上,蔡女反抗要掙扎,因前已被打傷流血滿面,及力量不及上訴人,至使蔡女不能抗拒,上訴人因此姦淫蔡女得逞。嗣蔡女趁上訴人熟睡時,逃離現場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之警訊筆錄所載,蔡女最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到警局報案時稱:「……一同往本市○○○路○○號六、七樓○○○KTV飲酒唱歌到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二哥(甲○○,即指上訴人)已醉了要到○○飯店休息,我就好意扶他進入房間休息,……」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五頁反面),則上訴人要到○○飯店休息時已酒醉,且係蔡女好意扶其進入房間休息,此與原判決所認定蔡女不願送上訴人至○○飯店休息,受上訴人恐嚇心生畏懼,遂不得不屈從而送上訴人至○○飯店之情形,不盡一致。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徒憑蔡女嗣後不同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論據,其採證不無可議,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進該飯店三○三號房,蔡女將房門鑰匙交給甲○○後藉口有事轉身欲離去時,甲○○因買全場費用帶蔡女出場,時間未屆見蔡女藉詞離去,而非常氣憤,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出手抓蔡……致蔡女受有……之傷害……」,及「甲○○於打傷蔡女後,獸性大發,續出手扯蔡女衣服,……因此姦淫蔡女得逞。」等情,則上訴人係因其買全場費用帶蔡女出場,時間未屆見蔡女藉詞離去,非常氣憤而出手傷害蔡女,似非為姦淫蔡女而施強暴,自與上訴人於打傷蔡女後之獸性大發,姦淫蔡女,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理由謂依蔡女指訴情節及上訴人實施過程觀之,其傷害與強姦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無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㈢、依蔡女最初警訊時所稱上訴人飲酒已醉,則其扶上訴人進入飯店房間休息時,如其不願與上訴人發生姦淫行為,是否確係不能抗拒,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進入飯店當時之意識狀態如何,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