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購買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原判決僅引用上訴人之警訊自白,遽予論罪,即有未合。㈡共同被告 胡孝忠 於警訊中初則稱:係買來供自己吸用,隔三小時複訊時,始供稱係要返回花蓮販賣之用,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理不符,原判決予以引用論罪,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如係共同購入後意圖販賣,何以對於擬購買之數量及擬分裝販賣之價格均不相同,足見其自白顯有瑕疵,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向綽號黑龜者購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六點八四公克、驗餘後淨重一○一點四公克),裝於 喜年 來蛋捲禮盒內,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人同行至台北市○○路與松隆路遇警盤檢,在上訴人所攜帶喜年來蛋捲禮盒內查獲之事實,已分據上訴人甲○○及胡孝忠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五五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且有準備購買安非他命所餘現款三十萬元可佐證。次查上訴人甲○○於警訊中自承「我與胡孝忠原本每人出資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打算向綽號黑龜男子購買安毒一公斤,……但因貨源不足才買到三大包安毒,所以才剩三十萬元,我與胡孝忠將攜安毒回花蓮再以小分裝袋分裝約一公克安毒販售一千元」等語,核與胡孝忠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雖胡孝忠供稱「回去後我會用分裝袋裝成伍千元、三千元等販售給 阿壽 、 阿誌 、黑狗等人」,對將來如何分裝販售說法有異,僅表示彼倆人對將來如何分裝銷售之計畫不同而已,對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自白則相符。且經承辦警員 潘瑞順 於原審到庭結證警訊中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自白販入經過,並無刑求或非法取供情事,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供述「因不承認警員會駡人,所以說有賣安」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要買來全部供自己吸用等情,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