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梅 家屬 李佳儒 、鑑定人即法醫師 戴仁昌 之證供,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案內補強證據,並以上訴人甲○○供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張秀梅成傷,而被害人所照X光、斷層掃瞄係在車禍發生後不久之時間所為,被害人送醫後所作腦部電腦掃瞄檢查之時間係當日下午約六時許,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四十分鐘,依證人戴仁昌證述,如係慢性微量出血,其未照出有顱內出血現象,亦不無可能,從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既未斟酌被害人腦部慢性微量出血,短時間無法檢驗出來之可能,該鑑定亦稱不知被害人真正之死亡為何,則該鑑定所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上訴意旨略稱:法醫師在無任何依據情況下,以推理方式認定被害人是因車禍引起顱內微量慢慢出血而死亡,尚屬臆斷;況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判定被害人之死因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車禍未有直接關係,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仁醫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當時駕車雖意外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肉體之傷害,就車禍而言,上訴人雖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死因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關係,仍請詳查事證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