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
謝文照 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以被告乙○○○向法院投標所標得之房屋,上訴人甲○○、謝文照占用拒不遷讓,被告因而自訴上訴人二人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雖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但上訴人二人占用該房屋拒不遷讓,既為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被告獲判無罪,即認被告提出之自訴係屬誣告。又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然此僅謂執行法院不負點交之責,並非終局確定甲○○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因懷疑上訴人二人間之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出自訴,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意。至被告於自訴狀記載上訴人二人表面雖已離婚,實則乃真正夫妻,且同居一處,而認所稱渠二人存有租賃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上訴人二人業於民國六十九年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對外仍以夫妻之名示親友,亦據渠二人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而被告因懷疑上訴人等實際仍係夫妻,表面辦理離婚登記,而於自訴狀中陳明上情並主張渠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核係訴訟上之合理主張,尚難認其有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已主張被告使用變造證據,尚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被告在法庭上指訴上訴人等離婚、侵占及詐欺,在民間輿論就此直接被背後指點離婚、侵占及詐欺有罪,已屬故入人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與法理不合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主張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既未經原審判決,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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