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殘渣袋、塑膠吸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於98年8月22日19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殘渣袋、塑膠吸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820號(被告另案所涉及販賣毒品部分)認定為前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毒品,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殘渣袋、塑膠吸管,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塑膠吸管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民國99年1月26日第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而上含有毒品之殘渣袋、塑膠吸管及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故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