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1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價款,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36,000元
,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93年8月3日起每月償還1,000元,
如有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揭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惟經數度催請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陸續為被告向原告
新光銀行代償合計10,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借
款金額僅餘1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清償之金額10,000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等情
,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在
申請表上簽名,以分期付方式購買商品,嗣未依約還款之事
實不為爭執,惟以其簽約並非要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且其
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手機
,期約未滿,巔峰電信即已倒閉,其目前失業中,已無金錢
可以償還等語置辯。查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已記載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被告向經銷商巔峰電信購買消費性商
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貸款金額36,000元,期數36期,每期
應繳金額1,000元,被告對於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
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同意遵守等字甚明。被告既
在申請表上簽名,且從93年8月3日起,至94年9月3日止,已
分期繳納13期金額,其辯稱並非簽約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等
語,即難採信。又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向訴外人巔峰電
信購買手機,期約未滿,巔峰電信即已倒閉,乃其與巔峰電
信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目前失業
中,已無金錢可以償還一節,屬其個人之事由,亦無從對抗
原告之請求。被告既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即有返還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原告等之主張,自應認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0,0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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