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高平台移位性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會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警備隊警員 彭武章 填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品行甚佳,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