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共計
積欠100,875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95,117元及利息部分為
5,758元)未給付,又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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