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繼承 黃承銓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3,477
元,及其中新台幣179,754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承銓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定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動
用貸款,動用每筆借款,應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
1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
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黃承銓自95年2月6日
起未依約還款,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83,477元(內含本
金179,754元、待收利息191元、貸款手續費117元)未還,
現黃承銓已於95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
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在繼承黃承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伊欠多家銀行錢,
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5
年6月5日彰院 鳴家儒 95年度繼447字第950024045號函在卷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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