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伊之子 吳昌儒 與其前女
朋友交往,於民國97年4月3日夜間11時25分許,偕同3至
5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路旁所拾獲之鐵管4支,前往伊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外面,接續以鐵
管猛烈敲打伊上述住處之鐵門及伊所有停放在門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令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開啟,且
前開機車車殼、碼錶、大燈、後燈、後視鏡與鎖頭等零件亦
均因而損壞。其後被告猶將上開鐵管4支朝伊住處玻璃窗丟
擲,因而損壞該址所裝設玻璃窗共計3片,亦同時不慎擊中
屋內之伊,使伊受有前額裂傷2×0.2公分與前額挫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伊身體受傷及前揭物品毀損,支出
新臺幣(下同)24,060元(含機車修理費5,550元、屋內鐵
門修理費15,000元、玻璃修理費2,000元、醫藥費1,510元
),更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伊精神上受到極大折磨,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4,06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大門、玻璃、車輛及
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志興工業社收據、毀
損現場照片15張、佳宏車業行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核
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所
得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
㈠醫藥費用:原告請求1,51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核其治療之項目及診斷書證明費均與本件受傷有關,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受有前額裂傷2×0.2
公分與前額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時送醫急診縫合傷口,
,出院後仍陸續門診治療3次,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十
分嚴重,尚不需長期復健,及擔心再發其他疾病,其所受精
神壓力應不致於過重。再佐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
傷害事故發生時為地政處員工,月收入3萬元,而被告係大
學肄業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其計
算得以修復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
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將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損害金額,分述
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於上開毀損事
件發生時,係出廠15年之車輛,則該車輛已逾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之年限,又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原告機車車齡既已逾3年,零件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
1,0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00÷(3+1)=1,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1,25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325
元(1,075+1,250=2,325)。
㈡鐵門及玻璃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固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所有之前
開物品係屬中古物,所換裝卻屬新品,是依前開規定,折舊
差額自應剔除,惟本件鐵門及窗戶,因核算不易,自難依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然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參酌鐵門及玻璃之外觀,原告
之損害,認前開物品經過折舊計算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1
,000元,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1,51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機車修理費2,325元、鐵門及玻璃修理費11,000元,
共計44,83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
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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