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8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另被告乙○○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
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
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