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立高
雄師範大學工友,於民國96年6月6日14時許,一同在校內
某處清理水溝,由被告以鐵棍撐立鐵質水溝蓋,再由原告拉
網清理水溝,而於原告清理水溝之期間,被告本應注意使鐵
質水溝蓋穩固不致滑動,闔上鐵質水溝蓋時並應注意水溝蓋
口附近有無人、物以避免損傷,而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撐立鐵質水溝蓋之鐵棍抽離
,鐵質水溝蓋因而落下並砸壓原告之右腳大姆指及食指,致
其受有右足第1及2腳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撕裂傷之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因此傷害受有精神
痛苦及肉體疼痛達數月,被告並須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00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傷害行為,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友,於96年6月6日14時許,一
同在校內某處清理水溝,由被告以鐵棍撐立鐵質水溝蓋,再
由原告拉網清理水溝,而於原告清理水溝之期間,被告本應
注意使鐵質水溝蓋穩固不致滑動,闔上鐵質水溝蓋時並應注
意水溝蓋口附近有無人、物以避免損傷,而依其當時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撐立鐵質水溝蓋之
鐵棍抽離,鐵質水溝蓋因而落下並砸壓原告之右腳大姆指及
食指,致其受有右足第1及2腳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
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因過失而
致原告受傷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其對原告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上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金額為8,
000元乙節不予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身體痛楚所帶來之日夜煎熬,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
每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名下有1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57
9,600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名
下有車輛1部等身分、資力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參以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害等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共計3,800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