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甲○○
號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25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54.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
告。
被告丙○○應自前項土地及同段21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分之3,被告丙○○負擔10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17號、185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
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及C部分面積91.59平
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為其建造所有,詎被告甲○○、丙○○
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權
占有該房屋,依法應自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
丙○○提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雖係原告所簽名,然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丙○○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識字,當時因
被告丙○○要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同意書,供被告丙○○
營業使用。後來被告丙○○確有營業販賣手機將近一年。原
告現在已不要讓被告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自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217號、18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
.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
瓦造平房及C部分面積91.5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遷出,將
該房屋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稱:(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 洪進 二人共
同出資建造,以經營伸興水泥社,原告及洪進各占兩股,嗣
洪進將其中一股給予被告甲○○,系爭房屋乃成為原告、洪
進及被告甲○○三人所共有。惟因原告為最大股東及負責人
,為方便課稅,始以原告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然不得據此
,即得證明原告為所有人。此從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91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甲○○亦分
得其中一份,亦得為證明。(二)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因原告曾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丙○○,被告丙○○亦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所以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係
因原告一直侵害被告甲○○之權利,被告甲○○為保護自己
之權利,才請求原告簽立同意書,讓被告甲○○使用該房屋
。當時被告丙○○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公司行號,乃被告
丙○○之母 游梨花 使用該屋販賣手機,而由被告丙○○幫忙
販賣,期間不到一年。(三)被告甲○○有置放物品在附圖
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內,但未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磚瓦造平房
及C部分鋼架造平房;被告丙○○有置放物品在附圖所示B部
分磚瓦造平房內,但未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及C部分
鋼架造平房。至於被告乙○○則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17號、185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
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及C部分面積91.59平
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為其建造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期
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完稅標
的: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紙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據證
人洪進結證稱前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58年間建造,伊(指洪
進)非該房屋之所有人等語屬實。證人洪進於本院96年度員
簡字第101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為洪進、 張金源 、 張金鐘
、甲○○,被告為游梨花、丙○○)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時亦自認系爭房屋為原告丁○○一人出資建造等語。即被告
等提出之94年9月1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亦載明坐落彰化縣○
○鄉○○路○段○○○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為立同意書人丁○○所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房屋係
原告與訴外人洪進二人共同出資建造,以經營伸興水泥社,
原告及洪進各占兩股, 嗣洪進 將其中一股給予被告甲○○,
系爭房屋乃成為原告、洪進及被告甲○○三人所共有等語,
證人游梨花亦證稱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有持分4分之1等
語。惟被告等所稱與證人游梨花所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洪進
及被告甲○○三人所共有,被告甲○○對於該房屋有持分等
語,與被告丙○○及證人游梨花於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0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丁○○所有等語有異
,已非可採。且證人洪進既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
伊(指洪進)非該房屋之所有人等語,則系爭房屋即非原告
與洪進所共有,故洪進雖將其所持伸興水泥社之股份一股給
予被告甲○○,被告甲○○亦不可能因持有伸興水泥社之股
份,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而成為共有人。至於前揭本院
96年度員簡字第101號事件判決游梨花、丙○○應連帶給付
租金12,000元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91號事件,
對債務人游梨花、丙○○為強制執行,所收取之案款12,000
元,被告甲○○亦分得其中3,000元,係因被告甲○○與洪
進、張金源、張金鐘同為出租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出
租於游梨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故,尚不得據此即
得證明被告甲○○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蓋因房屋之出租
人,不必為房屋之所有人。此於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記載:「...。是以系爭房屋(指
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丁○○所有,固堪認定,然租賃非
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
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4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使原告(指被告甲○○與洪進、張
金源、張金鐘)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租賃契約
之成立,...」等語甚明。因此,被告等上開所辯,無從採
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及乙○○在系爭房屋內堆放
物品,占有該房屋一節,除被告甲○○自認有置放物品在系
爭A部分磚造平房內,被告丙○○自認有置放物品在系爭B部
分磚瓦造平房內,應認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房屋
,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房屋外,其餘為被告等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被告甲○
○亦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及C部分房屋;被告丙○○亦占有使
用系爭A部分及C部分房屋;而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A部
分、B部分及C部分房屋。
五、被告等提出之94年9月1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雖記載原告同意
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丙○○使用經營公司(行號),
並無限期等文字。然原告稱當時因被告丙○○要申請營業登
記,其才簽立同意書,供被告丙○○營業使用,並非同意被
告丙○○永久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查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為
印妥之例稿,其內容原為「茲同意將本人所有座落於O縣市
○鄉鎮○里○路街○段○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OOO)
,自即日起無償提供與O君使用經營O公司(行號),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中「並無限期」四字係以筆書
寫,為原稿所無,乃另行加註。又同意書之左側亦加蓋有:
「本營利事業地址係坐落O鄉鎮市○段○○段○○號土地」
等字。據此內容,並參以被告等陳稱被告丙○○之母游梨花
使用系爭房屋販賣手機,而由被告丙○○幫忙販賣,期間不
到一年等語,可知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丙○○,目的
乃供被告丙○○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用,而上開以筆書
寫之「並無限期」四字,應係被告丙○○所另行加註無訛。
則原告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應認為定有在設立於
該房屋內之公司或行號營業期間內為使用之期限,亦即使用
至公司或行號結束營業時為止,方符被告丙○○使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而非無限期使用。被告等既稱游梨花使用系爭房
屋販賣手機,而由被告丙○○幫忙販賣,期間不到一年等語
,且本院勘驗現場時,亦未見及游梨花及被告丙○○有在系
爭房屋販賣手機,足見游梨花及被告丙○○販賣手機之營業
已經結束。因此,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即已屆滿
,無權利繼續使用該房屋。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使
用系爭房屋「並無限期」,亦即未定使用期限,也因被告丙
○○使用該房屋,為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為貸與人之原告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既起訴請
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現在已不
要讓被告丙○○繼續使用該房屋等語,則被告丙○○要已無
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等辯
稱被告丙○○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不足憑採。
六、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房屋,被告丙○○占有使用
系爭B部分房屋,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54.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請求
被告丙○○自前揭土地及同段21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甲○○自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及C部分面積91.59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丙○○自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C
部分面積91.5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乙○○自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50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09.5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及C部
分面積91.5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
告,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