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陽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陽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陽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需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與大客車共同在1張駕照上,因工作需要,故請准予在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記禁駛自小客車戳記,以便維持家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56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車子路口時,因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案外人 黃建文 所駕騎乘之機車,致案外人受有下肢、左側肩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案外人撤回告訴,業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3MG∕L,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由,當場製單舉發,又其犯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毋需繳納,惟仍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於100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569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車子路路口時,因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案外人所駕騎乘之機車,致案外人受有下肢、左側肩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93MG∕L,超過規定標準,而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由,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而異議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異議人業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案外人撤回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得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綜上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再者,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78年9月2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88年4月29日晉級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同年7月29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96年12月28日晉級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確實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雖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然其既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不得據此即任意擴張解釋,將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雖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之應併依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惟上開新增訂之第2項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以因我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即比附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從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執照人,駕駛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時,既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自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核於法未合。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茲因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㈥、末查,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卻於飲用酒後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候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吊扣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一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雖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並未提及其餘之處罰項目(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