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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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34號上訴人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志雄 律師上訴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齡公司)於91年8月13日就其積欠中國大陸天智電子塑膠製品工廠(以下稱天智電子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380萬元(以下稱系爭貨款),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分5年向被上訴人攤還,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華齡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攤還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原為天智電子廠股東,為在臺灣之聯絡人,上訴人不疑有他,91年8月13日上訴人就積欠天智電子廠之系爭貨款,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攤還,嗣後發現其與天智電子廠無涉,且天智電子廠未授權向上訴人追償系爭貨款,無權代理天智電子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原審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26、27頁)為撤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失效力,其據以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齡公司於91年8月13日就其積欠天智電子廠之系爭貨款,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分5年攤還,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華齡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攤還,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齡公司於91年8月13日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華齡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天智電子廠無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未經天智電子廠之授權,與上訴人華齡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華齡公司為清償積欠天智電子廠之系爭貨款,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立協議書人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積欠甲○○(天智電子塑膠製品工廠)(以下簡稱乙方)貨款計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整,以五年內攤還完畢,其時間、金額如下…」之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
(二)查天智電子廠原為被上訴人於大陸所投資之公司,與上訴人華齡公司以往之交易習慣,為上訴人華齡公司向天智電子廠訂貨、交付貨款均由被上訴人經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分別陳明:「天智公司是原告在大陸的公司,其交易都是透過原告訂貨並向原告付款,…」(原審卷第22頁)、「天智公司就是甲○○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本院卷第21頁)等語、及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為「…然因天智塑膠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投資之企業,有關天智塑膠廠之貨款,通常均直接由被上訴人受領,再轉給天智塑膠廠,此交易模式為兩造所認可,並已多次兌付在案。…」之陳述(本院卷第55頁)足稽。
(三)綜合上開系爭協議書簽訂意旨,係上訴人華齡公司為清償天智電子廠之系爭貨款,及上訴人華齡公司向天智電子廠訂貨、給付貨款,均由被上訴人經手之過去事實,被上訴人顯係以天智電子廠之代理人,與上訴人華齡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華齡公司亦以被上訴人為天智電子廠在臺之代理人,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均極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天智電子廠無涉,顯不足採。
六、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天智電子廠之代理人,與上訴人華齡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直接對於天智電子廠發生效力,天智電子廠依系爭協議書,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無請求權。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等給付380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