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通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通照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此部分首堪認定。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供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卷第63至64、141至142頁),且該等毒品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足徵該等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能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其等上方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1碎塊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個)⒈送驗數量:毛重2.96公克,淨重2.0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06公克。⒉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結果、秤重結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卷第67至75、83至87、151、159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34號卷第23頁)(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