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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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C(中文名:阮文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DUC(中文名:阮文德)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被告NGUYENVANDUC(中文名:阮文德,越南籍)
男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1
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UC(中文名:阮文德)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12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DUC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