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1年間
,即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微型電動二輪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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