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嗣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嗣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行經交岔路
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得憑(見偵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告孫嗣善男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嗣善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大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社街與豐社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紅燈路段,應停車等待不得左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豐社路,適有 王立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王立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孫嗣善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報警處離,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立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嗣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王立禕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為趕時間,有跟告訴人表示要離開,告訴人未同意也未反對,伊就離開等語。2告訴人王立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3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