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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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捌公克、零點壹零參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確定,112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728公克、0.1030公克,詳110年度核交字第4095號卷第13、15頁,110年度安保字第1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17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2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6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0日確定,112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5—176、185—187頁)。
(二)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728公克、0.103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1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足認此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二者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3、152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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