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黃振成 相對人 蔡清財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現由鈞院核發
111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因相對人辨識意思能力不足,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經監護宣告,相對人收受送達,應不生合法效力,鈞院否准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相對人配偶 詹秀琴 曾在其他事件中被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詹秀琴為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可知,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若係有訴訟能力,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
㈠相對人曾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9號事件中,經由配偶詹秀
琴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許「選任詹秀琴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定之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對第三人黃振成、 溫惠周 提起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固有前述事件裁定可稽,惟本件111年度司拍字第33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已由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送達相對人(本人親收)後,相對人已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撤回抗告而確定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拍字第336號及112年度抗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既能合法收受裁定,且能提起抗告,並為撤回抗告之行為,於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所為前述訴訟行為,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而為,是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既有收受裁定及提起抗告、撤回抗告之能力,足認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能辨識利害得失,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及辨識利害得失之人。難認其為上開行為時無意思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雖曾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惟其於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相對人欠缺行為能力,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