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崇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總和(即拘役135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刑度之總和(即拘役105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25日拘役3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07/31110/09/19110/07/11110/10/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29號、第37503號(聲請書漏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03號,應予補充)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2號111年度簡字第310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11/06/27111/03/30111/07/19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2號111年度簡字第310號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16111/10/27112/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8號(編號1-3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4號(編號1-3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2號(編號1-3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35日犯罪日期111/06/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日期112/08/02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24號